湖北省公布8起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4-11-09 作者: 酸雾废气处理设备
原标题:湖北省公布2024年第十二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执法大练兵活动)
为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效能,强化违法震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活动走深走实,省生态环境厅整理汇总了一批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在开展执法大练兵活动中查处的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并对武汉、襄阳、荆门、鄂州、黄冈、随州、天门、潜江等相关办案单位提出表扬。
2023年12月4日,潜江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查看潜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系统时,发现潜江市某机动车检验测试公司机动车尾气检测历史视频中,小型汽车鄂N6XXXX在2023年5月6日检车过程中有明显冒黑烟的情况,随即执法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核查。经核查,该车辆在检车过程中有明显冒黑烟的情况属实,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8.2.2 “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该检测站应终止检测,判定车辆排放检验不合格,但检测站未按规定终止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虚假报告,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月25日,潜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近年来,机动车尾气排放已是大气污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引起大气环境中氮氧化物浓度等变化的主要的因素,对大气环境质量影响逐渐增大。机动车检验测试的机构作为检验机动车尾气是否达标的重要机构,是控制道路移动源的“诊断师”。机动车检验测试的机构如在检验测试过程中不按国家规范开展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任由机动车超标尾气随意排放,将对大气环境带来直接影响,也会破坏良好的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该案通过远程非现场监管执法方式,从后台调取数据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蛛丝马迹,初步锁定问题线索后通过现场调查,核实了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坚决予以打击,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坚定决心。
2024年3月5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开展大气强化监督定点帮扶检查,检查时该公司一车间4台冲床机、4台喷涂机、4台印刷机、8台烘干机正在全线生产,但冲床机的废气罩无法收集废气,冲床机产生的废气散排。执法人员迅速爬梯查看废气治污设施,经查核实,该公司建设有 UV 光氧+活性炭治理设施,风机正在运行,但废气总排口收集管道上安装有一个阀门,阀门已关闭,冲床废气、喷涂废气未收集,车间内废气通过中央空调排至环境,另其烘干废气收集管道也已断开,烘干废气无法收集,直排外环境。该企业存在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4年3月27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2024年5月16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案移送鄂州市公安局。2024年8月28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以“快、准、狠”的执法手段实施办理,执法人员通过一缕废气向集气罩外散排的痕迹,精准判断设施不正常运行,以问题为导向,迅速爬架梯上平台去追踪溯源、深挖细究,证据链完整充分,做到反应快、查处快,认定准、调查准,严处理,严格执法,对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零容忍”。
通过案件查处,生态环境部门不仅从经济上予以惩戒,还将配套办法赋予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实处,进一步震慑此类违法企业。本案中,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加强行政执法联动,分别对违法企业予以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效提升了合力打击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力度。
2024年4月9日,根据举报线索,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与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中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某产业园开展突击检查,发现园区内B2栋建筑物东侧的水沟内有大量蓝绿色液体,现场测试呈PH强酸性,水沟上方有管道通向该栋建筑物的三楼,与该建筑物联通的市政污水管网内,也有颜色性状与上述水沟相似的污水汇入。初步研判这是一起涉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电镀废水的危险废物刑事犯罪案件。
经调查核实,某金属表面处理公司位于该建筑物三楼,该企业表面建设有一个生产车间一条电镀生产线,但在车间一杂物间内,还有暗门连通至另一隐藏车间,建有一条电镀生产线,现场发现有一条软管从电镀槽通向卫生间下水道,软管内还存留有蓝绿色强酸性液体。两条电镀生产线附近存放有大量废酸、废电镀液和包装桶,车间内弥漫浓烈的刺激性气味,车间地面撒漏大面积的电镀废液,地面可见明显的腐蚀痕迹。经委托第三方环保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采样,检测报告数据显示,该公司外排废液污染物均超出《电镀污染排放标准》(GB21900-2008),其中总铬超出标准3.31倍、六价铬超出标准6.85倍、锌超出标准39.53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违法排放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
2024年4月12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电镀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查封扣押。2024年5月15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工作。5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办中。
非法小电镀厂通过“厂中厂”“房中房”的形式违法生产,此类环境污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般较为隐蔽,引导公众关注和参与环境违法线索举报,能大大的提升线索发现几率。
本案中,省、市、县三级执法机构通过群众举报线索,开展联合执法,基层执法人员在干中学,以战代训、实战实训,办案水平得到一定效果提升。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后,迅速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注册登记信息后,强制通知该企业管理人员迅速赶到现场配合调查,并同步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提升了案件办理效率。
2024年5月7日,通过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系统筛查发现工业园区某家具厂2021年至今均正常生产, 未通过该系统申报废漆渣、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联的资料,也无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信息的情况后,黄冈市生态环境局英山县分局(以下简称“英山县分局”)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巡飞,发现其在厂区内露天堆放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油漆桶、大量废油漆渣。
2024年5月8日,黄冈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联合英山县分局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发现该公司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在厂区内露天堆放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油漆桶、废油漆渣,未通过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系统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联的资料,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将部分废油漆桶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第三方使用、收集。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8月7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处以罚款。2024年8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英山县公安局移送该案件。2024年8月19日,英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充分将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提高综合执法水平,做到无事不扰,持续跟踪监管,打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组合拳”, 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严格落实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执法人员依托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系统发现线索后,运用无人机巡飞等非现场监管手段,精准锁定现场源,通过现场勘察、全程录像、询问调查、提取书证、查封扣押、委托第三方检测、互联网筛查,同时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公司对该公司在厂区内露天堆放废油漆渣的周边土壤进行了采样监测,锁定在厂区内未防渗的土地上堆放废油漆渣对土壤造成的环境影响,锁定关键证据链条,将违法案件办成铁案。
2024年5月15日,根据第三轮中央环保督察信访件交办单反馈问题,天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纸业公司做调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使用25t/h燃谷壳蒸汽锅炉为生产车间提供蒸汽。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仅有1台15t/h燃谷壳蒸汽锅炉,其在2018年年底完成锅炉改造项目后,将该蒸汽锅炉停用,并一直使用25t/h燃谷壳蒸汽锅炉至今,锅炉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大气污染物。该公司改建的25t/h的燃谷壳蒸汽锅炉项目,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2024年5月17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罚款。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少数污染物的凭证。个别排污单位依法依证排污意识淡薄,存有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现象屡有发生。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定期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增强排污单位持证守法意识,有利于提升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上的水准与执法监管效能。
2024年6月14日,根据荆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移交的问题线索,钟祥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对某机动车检验测试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了该公司2024年5月21日的重柴线视频资料,发现车辆号牌为鄂H3Z551的解放牌黄牌校车在检验测试过程中有明显黑烟冒出。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结果判定中“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I级,则判定排放不合格”的规定,应判定该车辆排放不合格,但是该公司在出具该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报告》中,显示该车辆检测结果均合格,报告结论与真实的情况明显不符。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6月18日,荆门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于7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机动车排放检验测试的机构作为检验机动车尾气是否达标的重要机构,是控制道路移动源的“最后一道闸门”,是移动污染源“源头治理”的关键之一。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充分的发挥“线上”监管优势,利用机动车监测监控平台数字化、信息化优势,深入排查机动车检测异常数据及信息,发现涉案车辆尾气检测不规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通过线上监管和线下执法的有机结合,精准锁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大幅度的提升了执法效能。
机动车尾气污染是城市空气污染重要来源,机动车检验测试的机构作为评判机动车是否能达标上路的“总关口”,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共同守护蓝天白云。本案有效打击机动车检测行业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突出“打击一个、震慑一片”的效果,对督促、倒逼辖区内机动车尾气检验测试的机构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范机动车检测行业起到了良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2024年8月14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查阅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企业在线数据,发现某工程器材公司在2024年8月13日1时-8月14日上午10时自动监控平台中的PH值数据异常,其PH小时最小值均为固定值。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突击检查,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属于襄阳市2024年度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其污水处理站负责人贺某在2024年8月11日下午16时至17时清理污水处理站排口采样堰槽时,取出PH采样探头盖上保护盖,清理堰槽结束后因疏忽大意未取下保护盖,直接将采样探头放入采样堰槽内,导致自动监控设备未能实时监测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外排水PH值。当天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外排水开展监督性监测,各项污染因子均符合排污许可证排放限值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环境犯罪,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0月9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三部分第一条表8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强化非现场监管手段。近年来,随着非现场监管平台建设,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借助非现场监管手段,不断的提高环境监管能力。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发现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核实管理要求,及时到公司进行现场核实,通过非现场与现场的相互应证,做实企业环境违法事实。
(二)帮扶企业加强环境管理。立案查处后,执法人员一面向企业宣传法律和法规要求,一面帮企业提升环境管理制度,指导企业与运维公司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企业环保人员定期对在线设备做检查,发现问题直接联系运维人员到现场来维护保养,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办案严谨细致审慎。本案中案件主办人从违法后果、主观过错、社会责任、整改态度等方面综合考量,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确定处罚额度。通过处罚,既督促企业履行主体责任,又体现法律过罚相当、罚教结合原则。
2024年9月10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黄陂区生态环境分局对黄陂区某钉丝厂院内电镀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当事人包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该钉丝厂车间从事电镀加工,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电镀生产废水经车间排水沟直排外环境。经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公司对其电镀槽等生产环节水样和电镀作坊外排口污水进行采样分析,结果显示外排口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锌浓度为54.2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排放限值36.13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1级标准排放限值27.1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非法排放水污染物锌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2024年10月28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黄陂区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24年1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依法对包某对环境造成污染案立案侦查。
(一)高效联动打击违法犯罪。本案中,省、市、区三级执法力量联合调查形成合力,有力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畅通行刑衔接渠道,立案后一个月内高效完成案件移送和公安立案侦办。
(二)测管协同迅速固定证据。本案监测与执法联动,突击检查前准备充分,一举查获当事人非法排污现场。为充分证实电镀生产行为与排污结果的关系,执法人员委托监测公司对其生产工序所有产污环节以及外排水样均进行采样,样品数量多达10余个,充分证明生产排污造成的超标后果。
(三)充分取证认定排放事实。本案当事人辩称外排废水经过某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并非直排外环境,未对环境能够造成影响。经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查清生产废水实际排放外环境的流向和出口,通过进一步调查询问,最终锁定当事人主观故意直接排污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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